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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物寄养活动防疫管理规定

信息来源:信息中心
发布日期:201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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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物寄养活动防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动物寄养行为,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动物寄存、托管、委托饲养等寄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配备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一)执业兽医;

(二)动物疫病防治员;

(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四)兽医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条 动物寄养场所应具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环境、车辆、人员、饲养器具的消毒设施设备;

(二)动物排泄物、垫料及其他废物处理或暂存设施设备;

(三)动物间隔离且活动空间适宜的饲养设施、器具;

(四)疑似染疫动物隔离饲养区。

第五条 兼营动物寄养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其寄养场所与诊疗场所不得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出入口、通道和房间。

第六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进场检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健康检查;

(二)调查免疫史,查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强制免疫证明、标识;

(三)建立入场登记记录。

禁止未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的动物进场。

第七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日常健康检查制度。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对寄养动物进行日常健康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疑似传染病的动物应隔离饲养,发现应报告的动物疫病应及时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八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消毒制度,定期对寄养场所的环境、饲养器具和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动物排泄物、垫料、动物尸体等相关废物无害化处理制度,不得随意处置动物尸体。

第十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建立工作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制度,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条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