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 依法行政 > 政策法规

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信息中心
发布日期:2015-01-22
【字体:

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除犬只以外的其他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自行设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社会组织设立动物收容场所,实施动物收容处理。

第三条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行设立或委托相关机构设立动物暂存场所;有条件的区县可设立动物收容场所。

第四条 动物收容场所和暂存场所应当为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和饲养条件。

第五条 动物收容场所应当配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负责收容动物的健康检查、诊断治疗和免疫接种等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可将无主动物或者不愿继续饲养的相关动物送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动物暂存场所或者动物收容场所。

第七条 送交动物的人员应当填写《北京市动物收容登记表》。

第八条 动物收容场所应当对送交的动物实施健康检查。对患病的动物进行诊断治疗,对健康的动物进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公示收容动物信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机构或个人可申请认养。认养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二)饲养场所所在居(村)委会或者业主单位出具的认养证明材料;

(三)动物认养申请表。

第十条 认养者应当签署《动物认养保证书》,承诺不遗弃、不虐待、不转售所认养的动物,并按要求反馈认养动物的状况。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对认养动物情况进行查访。

第十一条 收容的猫在被认养前应当进行绝育处理,并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认养动物的机构和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逾期无人认养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收容期间出现的死亡动物,应当记录死因,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动物收容、暂存场所的管理,防止出现虐待、伤害或转售动物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